行政處罰
塔城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索 引 號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31800000051 | 發布機構 | 塔城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 公開日期 | 2024-03-18 |
發文日期 | 2024-03-18 | 有效性 | 有效 | 文號 | 塔地市監處罰〔2024〕 2 號 |
塔地市監處罰〔2024〕 2 號
當事人:烏蘇市福昌棉業有限公司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54202580218****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區烏蘇市哈圖布呼鎮天山東路055號
法定代表人:劉*
身份證件號碼:412727************
案件來源及調查經過: 2023年11月20日,塔城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聯合烏蘇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和塔城地區纖維檢驗所執法人員組成執法檢查組,依照《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做好2023年度棉花質量監督工作的通知》(新市監辦纖[2023]7號)、塔城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塔城地區2023年度棉花質量監督工作方案》的通知(塔地市監[2023]59號)及《關于開展2023年度打包布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和專項監督檢查工作的通知》(塔地市監[2023]63號)的文件要求,在全地區范圍內開展棉花專項監督檢查工作。
2023年11月21日17時47分,執法人員到達烏蘇市福昌棉業有限公司,在出示執法證件后,依法對烏蘇市福昌棉業有限公司加工車間正在使用的皮棉打包布進行抽樣,烏蘇市福昌棉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在抽樣現場,并全程陪同抽樣過程。
執法人員于當日在當事人生產企業包裝車間的打包機前現場隨機抽取I型打包布3套,一套送檢,兩套備樣(備樣樣品按照存放要求封存在地區纖維檢驗所樣品儲存室),上述抽取的三套打包布由執法人員現場買樣,并向該公司王* 支付了40.5元(13.5元/套*3套),當事人現場出具收款收據一份。當日抽樣的打包布在現場包裝皮棉的外包裝上顯示印制批號65767231041;執法人員對抽樣全過程內容進行拍照攝像取證,現場封樣加貼封條,封條和塔城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抽樣記錄上均由執法人員和王*共同簽字并加蓋公司公章確認其真實性。
2023年11月28日,本局依法委托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纖維紡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研究中心對上述抽檢的皮棉打包布的纖維含量、密度及斷裂強度進行檢驗,12月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纖維紡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研究中心出具了報告書編號為NO.65012023080101744的打包布《檢驗報告》,并于12月19日郵寄至我局,《檢驗報告》顯示不合格項目為“ 1.包布纖維含量不符合FZ/T01057.2-4-2007、GB/T2910.2-2009、GB/T29862-2013的標準(標準規定:棉100,檢驗結果:棉90.9,再生纖維素纖維7.9,聚酯纖維1.2);2.包套密度緯向不符合GB/T4668-1995標準的規定(標準規定≧118,檢驗結果102);3.包套纖維含量不符合FZ/T01057.2-4-2007、GB/T2910.2-2009、GB/T29862-2013標準的規定(標準規定:棉100,檢驗結果:棉88.3,再生纖維素纖維9.7,聚酯纖維2.0);4.包套斷裂強力緯向不符合GB/T3923.1-2013的標準規定(標準規定≧220,檢驗結果190)”。
2023年12月26日,執法人員巴扎爾、胡秀依法向當事人送達了本局出具的《檢驗結果告知書》(塔地市監檢鑒結〔2023〕03號)及報告書編號為NO.65012023080101744的打包布《檢驗報告》,同時依法告知了當事人應當享有的權利,并于當日對當事人進行了詢問。經詢問、取證,當事人2023年共計訂購了1.5萬套,實際到貨8000套,因為未付款所以沒有開具發票,共包裝45批次的皮棉,共計1881.7噸,目前已銷售8批次,共計337.768噸,剩余37批次的皮棉,共計1543.932噸。
經詢問,當事人陳述對上述檢驗結果及檢查、抽樣全過程均無異議。調查過程中執法人員未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經查,當事人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打包布包裝皮棉的行為屬于不符合國家標準棉花包裝的行為,當事人對2023年在用打包布經抽樣送檢后四個項目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事實均予以認可。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現場筆錄1份(5頁),證明對案件的現場檢查、抽樣和取證過程的描述。
2.詢問筆錄1份(4頁),證明向當事人詢問案件違法行為的違法事實和所采集書面證據的真實性。
3.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其真實身份的反映。
4.《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體資格。
5.《塔城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抽樣記錄》1份,證明當事人對抽樣過程予以認可的真實反映。
6.《檢驗委托書》1份,證明執法人員依法委托自治區纖維紡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研究中心進行檢驗的事實。
7.《檢驗報告》1份,證明2023年11月21日對該公司在用打包布抽樣送檢四個項目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事實反映。
8.《塔城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檢驗結果告知書》及《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送達檢驗結果并被簽收的真實反映。
9.《棉花買賣合同》1份,證明當事人共計銷售了8批次皮棉的真實反映。
10.現場檢查照片2張,證明執法人員現場抽樣、封樣的過程。
行政處罰告知情況,當事人陳述、申辯、聽證意見,
復核以及采納情況和理由:本案經塔城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法制審核同意辦案機構意見后,于2024年2月1日依法向當事人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塔地市監罰告【2024】2號),告知了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
本局認為,當事人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棉花包裝的行為違反了《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第九條“棉花經營者銷售棉花,必須符合下列要求:(二)棉花包裝、標識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應依據《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棉花經營者銷售棉花,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銷售的棉花其包裝、標識不符合國家標準,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之規定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
自由裁量的事實和理由:參照新市監規〔2022〕1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第九章 纖維檢驗監督管理 第一節《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4.違法行為:“棉花經營者銷售的棉花沒有質量憑證,或者其包裝、標識不符合國家標準 ,或者質量憑證、標識與實物不符,或者經公證檢驗的棉花沒有公證檢驗證書、國家儲備棉沒有粘貼公證檢驗標志的行為。”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符合違法情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銷售皮棉數量在150噸以上的;”裁量基準:“(1)責令改正;(2)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經過調查取證,當事人銷售的8批次皮棉共計337.768噸,且《檢驗報告》中不合格項目為4項,不合格項目偏多,當事人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綜上,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依據《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參照新市監規〔2022〕1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第九章 纖維檢驗監督管理 第一節《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4.違法行為:“棉花經營者銷售的棉花沒有質量憑證,或者其包裝、標識不符合國家標準 ,或者質量憑證、標識與實物不符,或者經公證檢驗的棉花沒有公證檢驗證書、國家儲備棉沒有粘貼公證檢驗標志的行為。”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符合違法情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銷售皮棉數量在150噸以上的;”裁量基準:“(1)責令改正;(2)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之規定,現責令當事人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決定處罰如下:
對當事人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棉花包裝的行為處罰款70000元的行政處罰(柒萬元整)。
當事人自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罰款交至: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塔城地區財政局國庫科;賬號:3007020429026423846;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塔城分行文化街分理處。逾期不繳納,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四)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 六十日內向塔城地區行政公署(地區司法局行政復議與應訴辦公室)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塔城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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